(2013)汤宜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琴与刘恒、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刘恒,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琴,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林,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XXX,男,汤阴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汤阴县。被告刘恒(衡),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梁钢,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负责人尚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琴诉被告刘恒、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XXX、被告刘恒、梁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恒驾驶被告梁钢所有的豫EL08**号汽车,在107国道与宜沟前进街交叉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396.30元(后当庭变更为11195.5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屡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195.57元。被告刘恒、梁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应赔偿原告。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司机被告刘恒、车主被告梁钢均未向本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应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其中无证据、不合法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8时27分许,被告刘恒驾驶借用被告梁钢的豫EL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宜沟前进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推自行车停在路旁的原告陈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恒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刘恒、梁钢认为被告刘恒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10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66.57元,提供该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1份。出院后在宜沟镇卫生院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772元,提供该院处方笺5份。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140元,其丈夫李林误工费2850元,提供劳务合同2份、工资表3份;护理费按每日47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6天,共计180元;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20份;自行车损失折价170元;共计11195.57元,由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恒、梁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44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但认为宜沟镇卫生院的处方笺未加盖该院公章,不应认可;仅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丈夫李林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提供的3份工资单未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没有负责人、会计签名,劳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未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岗位,不应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号码存在连号,此费用应该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认定;护理费应按每天69.54元,计算6天;原告未提供自行车维修费用证据,此损失不应支持。豫EL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梁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恒驾驶豫EL0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其辩解自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刘恒借用被告梁钢的车辆肇事,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梁钢对发生事故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辩解被告刘恒、梁钢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出险电话,其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44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宜沟镇卫生院处方笺无处方编号、未加盖印章,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汤阴县旺旺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7-9月份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日工资折合为57.33元,其住院6天,误工费计算为343.98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丈夫李林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9.54元的标准计算,这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69.54元,计算6天,共计417.24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其请求2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自行车损坏,为弥补原告损失,其请求的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5757.79元,由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57元、误工费343.98元、护理费417.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共计人民币5757.79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梁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陈琴负担19.5元、被告刘恒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