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卓晓龙诉被告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晓龙,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卓晓龙,男,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系宝鸡市烟草专卖局陈仓区局(分公司)职工,住本市金台区陈仓路。委托代理人卓拴会,男,生于1955年1月24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金台区陈仓路,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景亚军,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金台区陈仓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上马营。法定代表人吕云英,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应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岐,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雅典丽舍小区经理。原告卓晓龙诉被告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拴会、景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应霞、刘福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早5时许,原告发现途经自家楼层的上水主管道破裂流水,便及时找本区物业管理人员,但该区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断掉水源,致使水流至主卧室40多厘米,淹没竹质地板、席梦思床及大立柜中部分用品,后物业人员张超明才来关掉了水源,8点以后修复了水管。原告清理物品发现价值3690元的毁损,价值5000元的席梦思床毁散。本小区水费一直由物业公司收取,既然收了水费就应当对上下水管道负责,故原告多次找物业管理人员交涉,但刘福岐态度蛮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90元(地板3690元,席梦思床4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电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收取了水费,就应当为水管破裂流水淹毁财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12张,用以证明地板被水泡过的情况;3、贵州新锦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库调拨单、名流家居汇展中心订货单,用以证明竹地板和席梦思床的价格。被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是代收代缴水电费,原告的损失同其无关;照片不能证明财物损失的程度、大小,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要计算损失应当进行评估。被告辩称,公司有值班人员负责24小时提供服务,卓晓龙的妻子六点多来说“爆管”了,值班人员及时关闭了总阀门,没有拖延时间。该小区已交付使用近10年,外修养护要动用维修基金,本公司已经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过问题,但业委会主任答复今年不处理更换上下水管道工程。再者,物业公司只是代收水费,管道破裂和己方无关,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梁民科、张超明的证明及值班记录,用以证明保安及时关闭了总阀门,对原告私人空间内发生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2、维修记录及更换水管的费用,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只承担小项目的维修,小区整体设施的更换应由业主委员会决定;4、《告知书》用以证明在本案发生前其公司已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管道更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唯认为在通知保安的时间上不准确,应是早上5点多;对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物业公司没有和其本人签订合同,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告知各位业主有此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物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开的,而且没有进行公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晓龙系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50号院6号楼1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人,并在此居住,该房属宝鸡市华星雅典丽舍小区。2008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1年2月26日续签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7月24日早6点左右,原告发现家中上下水管道破裂流水已漫至卧室,遂通知英发物业公司小区值班人员关闭了总阀门,上午8点后该公司即派人更换了原告家的上下水管道。此后,原告父亲卓拴会找到被告雅典丽舍小区经理刘福岐要求赔偿损失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被水淹坏的竹质地板和席梦思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1、照片12张证实:原告家中上下水管漏水后,地板被水浸泡的事实;2、证人梁民科、张超明书写的证明及值班记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早6点,原告的妻子到门房称家中水管漏水,值班保安梁民科、张超明及时采取措施关闭了总阀门;3、维修记录、何金喜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事发当天,英发物业公司及时更换了上下水水管;4、《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实:宝鸡市华星雅典丽舍业主委员会与英发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委托服务事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5、《告知书》证实:英发物业公司发现小区爆管频发现象后,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建议业主委员会动用维修基金更换管道;6、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款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贵州新锦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库调拨单、名流家居汇展中心订货单,不能证实被浸泡的竹制地板和席梦思床的现有价值,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开的,经查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即提出曾就小区住户爆管现象向业主委员会建议更换管道,庭审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证据材料。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补开,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宝鸡市华星雅典丽舍业主委员会与英发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业主应当履行合同内容,而不能以自己未和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否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英发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设备的定期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等。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显示,在2013年7月1日、7月17日两户业主家发生“爆管”,7月18日被告即书面建议小区业主委员会动用维修基金更换管道,7月24日原告家又发生“爆管”事件,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关闭总阀门,有效防止了损失扩大,并于当日上午更换了管道,规范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断掉水源,导致水流主卧室40多厘米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中共用上水管道因使用年限过久,夜间水压增大在2013年7月24日凌晨破裂流水,致使家中部分财物受损确属事实,但原告以谁收水费谁负责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晓龙对被告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卓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