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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郭丹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郭丹东,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被上诉人郭丹东。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舒伯乐。原审被告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新祥。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下属第六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其不应与上诉人同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应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适格的当事人资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注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