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杜桃成与被申请人范海保、范海青、范海红、范海兵、范海风、范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桃成,范海保,范海青,范海红,范海兵,范海风,范书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桃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海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海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海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海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海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书凤。再审申请人杜桃成因与被申请人范海保、范海青、范海红、范海兵、范海风、范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吕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桃成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依据已经去世的李云亭的书面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与六被申请人的父亲合伙做棉花生意,李云亭也不是申请人的会计。李云亭书写的证明从没有得到过申请人的认可或任何形式的追认,其内容和效力不能约束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也同样不能证实李云亭是申请人与其他人收棉花的会计。六被申请人的诉讼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六被申请人提供的分棉花款清单,李云亭的两份证明及棉花生意参与人XX信、王合印、郝天华、宋志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杜桃成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故杜桃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桃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桃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