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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翁绍波,张国琴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686号原告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748-3号。诉讼代表人钱烈,经理。被告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翁某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扬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新港名城花园4幢201室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当期6个月,月费率2.3%(月综合费率2.2%,月利率0.1%),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04的《典当协议》一份,原告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并与被告共同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翁某某发放了借款60万元。典当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仅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综合费及利息529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房产,并以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典当公司扬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套,证明原告原告合法成立,具备典当经营资格;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当票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典当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60万元的义务;被告房屋产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新港名城花园4幢201室房屋为两被告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典当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用自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新港名城花园4幢201室住房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当期6个月,月费率2.3%(月综合费率2.2%,月利率0.1%)。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典当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购房时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典当抵押为轮候抵押。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当金60万元转入典当协议指定的被告翁某某银行账户。典当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仅支付综合费至2013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协议》、《全国统一当票》、《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合法的典当登记,可以从事典当业务,被告用自有住房典当借款,在核定的典当范围之列,故原、被告本笔典当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赎回典当之房,偿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典当协议的一方是典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其夫翁某某一起向原告共同负债,应承担本案责任。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典当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外,应遵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含利息)实为利息应遵照执行。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典当公司扬州分公司当金60万元及综合费(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翁某某、张某某不能按上述第一条确定义务自觉履行,原告典当公司扬州分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翁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新港名城花园4幢201室房屋,该房屋的价款在实现登记的第一抵押权债权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翁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