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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宏梅公司)与被告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狮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703号房。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1幢109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林鸣路159号。原告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宏梅公司)与被告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狮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宏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狮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宏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于当月开始产品买卖交易。2013年4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480元。嗣后,双方又产生交易,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01,92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920元;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昆山宏梅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2013年1月2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181,660元;3、2013年3月27日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至3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480元;4、被告出具的金额41,480元的支票1份,该支票已经兑现;5、2013年9月29日对账单1份、送货单4份,证明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01,980元;6、原告记账凭证、被告付款凭证1组,证明2013年4月10日至5月30日之间的双方交易、付款情况。被告飞狮木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昆山宏梅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以昆山宏梅公司为甲方、飞狮木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的长期基本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等交易单证及付款票据、往来函件均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还约定,乙方于自行提货时付款;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收货地点,乙方���货后即付清货款;甲方向乙方铺垫壹拾万元货款后的交易为现款现货。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宏梅公司依据飞狮木业公司所需为其提供货物。2013年1月2日,经双方对帐,飞狮木业公司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昆山宏梅公司货款181,660元。2013年4月8日,飞狮木业公司确认尚欠昆山宏梅公司货款141,480元。2013年5月11日,飞狮木业公司交付昆山宏梅公司金额为41,48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已由昆山宏梅公司兑现。昆山宏梅公司因其与飞狮木业公司已停止交易,飞狮木业公司尚欠其货款未付清,故请求判令飞狮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庭审中昆山宏梅公司陈述,2013年4月10日,昆山宏梅公司交付飞狮木业公司名称为WOD703的货物600公斤价值22,200元,飞狮木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4月15日,昆山宏梅公司交付飞狮木业公司名称为WOD804G的货物100公斤,价值6,000元,飞狮木业公司支付了3,700元。4月26日,昆山宏梅公司交付飞狮木业公司名称为WOD703的货物800公斤,价值29,600元,飞狮木业公司支付了31,900元,多余的2,300元冲抵4月15日的货款。5月21日,昆山宏梅公司交付飞狮木业公司名称为WOD803G的货物60公斤,价值3,900元,该批货物飞狮木业公司未付款。5月28日,飞狮木业公司退货WOD504T价值1,980元。上述4批货物飞狮木业公司尚欠1,920元。该笔欠款昆山宏梅公司表示保留诉权,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宏梅公司与被告飞狮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昆山宏梅公司依据被告飞狮木业公司所需向被告飞狮木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13年4月8日,被告飞狮木业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3月27日,尚欠原告昆山宏梅公司货款141,48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飞狮木业公司交付金额为41,480元的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该支票已由昆山宏梅公司兑现。但至今,被告飞狮木业公司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0元,故原告昆山宏梅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飞狮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狮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20元;财产保全费1,029.60元,由被告上海飞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宏梅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