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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3年10月7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庄市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逸夫路汉塘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9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