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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陶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536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夏云岗,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丙。被告陶某丁。被告陶某戊。委托代理人许大年、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被告陶某己。被告陶某庚。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岗、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年、张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陶某喜、焦某珍的大儿子,六被告是其二人的其他子女。长鱼池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陶某喜、焦某珍的共有财产。1999年11月29日,陶某喜、焦某珍立下公证遗嘱,将长鱼池x号二人共有的房产(182.98㎡)由原告一人继承。2008年4月,为改善父母居住条件,原告将其中51.39㎡翻修,父母决定由原告将翻修之房屋领取产权证,剩余131.59㎡房屋仍由父母领取产权证。陶某喜于2010年2月20日过世,焦某珍于2012年4月24日过世,六被告不认可公证遗嘱,拒绝由原告继承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鱼池x号房屋(131.59㎡)归原告继承。被告陶某乙辩称:母亲在2012年也有遗嘱给我,说我有三间房屋中一间,如果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我就放弃,由法院作出认定。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辩称:三被告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陶某己尽了更多的义务,所以应该均等继承父母的遗产;二老的公证遗嘱中载明“我的后事由大儿子陶某喜负责料理”,字句中有矛盾,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遗嘱中既然说明后事由大儿子负责,就说明该遗嘱是附条件的,如果条件不成就,遗嘱就无效;另外在遗嘱签署后,仅就51.39㎡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和变更,可以将此次部分房产变更视为对公证遗嘱的变更,公证遗嘱不再继续发生效力;从被告陶某乙提供的证据来看,母亲有遗愿将三间正房分给三个儿子,其余的房子由四个女儿平分,这个遗嘱是各个兄弟姐妹都在场看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另外母亲的2万元存款也应该所有子女平分,爷爷的房屋拆迁款10万元听母亲说在原告处,故也应该平分。被告陶某己辩称:我一直生活在长鱼池x号争议房屋中,之前也不知道遗嘱的事情,我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生病等事情都是我处理的,母亲过世前还让我放心,以前怎么住以后还怎么住,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陶某庚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遗嘱中书写的尽到义务,2011年母亲住院的时候跟我讲了很多,说看穿原告了,被告姊妹几个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陶某己服侍更多,平均分配是父母一直关照的。2008年的产权变更也表明东面的131.59㎡房屋仍归父母所有,该部分财产是我们共同可以继承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陶某喜(1925年4月12日出生,2010年2月20日过世)与焦某珍(1925年10月31日出生,2012年4月24日过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四女,即为本案原、被告。苏州市长鱼池x号房屋(建筑面积182.98平方米)原系被继承人陶某喜与焦某珍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陶某喜、焦某珍立下遗嘱,表明:苏州市长鱼池x号房屋一处(计建筑面积182.98平方米)系其夫妻共有私产,待其过世后,该房屋由陶某甲一人继承,并载明“我的后事由大儿子陶某喜负责料理”,二人遗嘱分别由苏州市公证处(1999)苏证民内字第0625号和(1999)苏证民内字第062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2008年4月,被继承人陶某喜、焦某珍与原告陶某甲在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苏州市长鱼池x号房屋西面51.39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陶某甲。在“存量房买卖契约”的“补充协议”处注明“现陶某喜将长鱼池x号房屋所有权部分面积的51.39平方米出售于陶某甲所有,剩余部分产权面积仍归自己所有”。另查明,两被继承人生前均居住于长鱼池x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己亦居住于长鱼池x号,其中陶某己居住于长鱼池x号东面131.59㎡房屋中。以上事实,有陶某喜、焦某珍死亡证明、户籍查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登记簿、公证遗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陶某甲又提交了1999年陶某喜、焦某珍的“遗嘱”,表明父母对各个被告的意见,提交1998年龙兴桥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表明被告陶某己夫妻俩与父母有矛盾曾经居委会调解。被告陶某乙认为父母重男轻女,对姊妹有些不满是事实,对1998年居委会调解的事情不清楚;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父母不可能这样讲,对1998年居委会调解的事情不清楚,认为父母生病的时候都是陶某己照顾的;被告陶某己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认为父母不会这样讲,对1998年居委会调解表示记不清楚了;陶某庚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表示1998年居委会调解的事情是在原告的挑拨下产生的。被告陶某乙提供了2012年1月29日焦某珍捺印的遗嘱内容的纸条,载明“龙兴桥长鱼池x号三间正房有三个儿子各一间,中间为二子陶某乙所有”,表明该纸条是被告陶某己妻子书写,母亲捺印的遗嘱,当时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和陶某己夫妻均在场。原告陶某甲表示陶某乙拿给他看,并要他签字,但他没有签字,事后跟母亲核实,母亲说她躺床上不能动,他们拿她手指一按也没有办法;被告陶某丙表示母亲说三间房屋中间的一间给陶某乙,其读了给母亲听了后母亲按的手指印;被告陶某丁表示母亲说三间房屋三个儿子一人一间;被告陶某戊表示不清楚;被告陶某己表示当时在场,是事实;被告陶某庚表示知道该遗嘱,当时不在场,但没有异议,母亲经常讲三间正房三个儿子一人一间,另外东面的四个女儿都有份。被告陶某丙提供了焦某珍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的挂失业务申请单,表明母亲有国债2万元,也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该款项被告陶某丙没有支取过。原告陶某乙表明该单据原先在原告处,后由被告陶某丙要去保管了,该款项没有支取过;其他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陶某己提供了1998年12月12日的纸条一张,表明该纸条是父亲书写,说明1998年被告陶某己在南面天井搭建了11.8平方米的厨房,原告陶某甲搭建了6.2平方米的浴室。原告陶某甲表示是事实,但纸条不是父亲所写,上述面积也不在产权证范围内;被告陶某乙表明具体情况不清楚,该纸条也不一定是父亲书写;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庚表示是事实,该纸条是父亲书写。被告陶某庚提供了龙兴桥17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表明该房屋是爷爷的房屋,父亲和其兄弟姐妹共同有份,父亲在拆迁后共计分得款项为人民币10余万元,该款是父母的遗产,应予以分割,都在原告处保管。原告陶某甲表示拆迁得款10余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均在父亲处,不在原告处;被告陶某乙表示不清楚;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表示拆迁得款是事实,听父亲说该款都在原告处;被告陶某己表示不清楚。被告陶某庚提供了关于母亲言论的打印件,说明该内容均是母亲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陆续言论的记录,自己打印出来的,读给母亲听后,母亲在2011年按的手印,表明母亲对原告在家里的所作所为有意见。原告陶某甲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陶某乙表示不清楚;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表示内容符合当时的情况;被告陶某己表示不清楚。本案主要争议于应根据公证遗嘱进行继承还是根据其他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苏州市长鱼池x号房屋(182.98平方米)原均系被继承人陶某喜、焦某珍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生前处分了其中的51.39平方米,剩余131.59平方米系其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院认定长鱼池131.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为其二人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两被继承人于1999年11月25日立的遗嘱,经苏州市公证处公证,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从其全文来看,其二人均表明了长鱼池x号房屋由原告陶某甲继承的主要内容,其中“大儿子陶某喜”的笔误不影响其二人遗嘱的主要内容成立,故被告关于遗嘱内容矛盾影响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遗嘱设立后,两被继承人在2008年先行处理了其中的51.39平方米产权,其表明“剩余部分产权面积仍归自己所有”的备注,并无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亦不具备撤销公证遗嘱的效力,故被告认为该备注改变公证遗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陶某乙、陶某庚提供的焦某珍的遗嘱,无论真实性是否能够确认,因其效力低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其二人抗辩依据该遗嘱进行继承或法定继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焦某珍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2万元系其个人遗产,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陶某庚提出的拆迁款因款项金额、现在何处等证据不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长鱼池x号131.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由原告陶某甲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焦某珍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2万元由原告陶某甲及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均等继承。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