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樊广荣与周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广荣,周美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广荣,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樊万中(上诉人父亲),男,1937年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峰,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胡淑芬,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于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广荣为与被上诉人周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广荣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广荣的委托代理人樊万中、刘彩香,被上诉人周美峰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美峰的兄长周美振向原告樊广荣出售农用旋耕机一台,原告樊广荣收到旋耕机后,认为质量有瑕疵故未如约支付价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周美峰与周美振、朱宝川、周立平等数人找到原告樊广荣,欲索回旋耕机而遭到原告樊广荣反对,双方协商未果,矛盾激化,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周美峰将原告樊广荣打伤。原告樊广荣伤后到铁岭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病志记载为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第二项为“左前臂限制活动2周”。原告樊广荣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5月3日、6月4日和7月5日到铁岭市中医医院复诊检查,三次治疗意见中均写明让其“休息一个月”,检查医生为赵焕斌,系该院门诊医生。2012年5月16日,铁岭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周美峰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樊广荣因伤产生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5.64元、误工费3512.04元(31.64元×111天)、护理费1260.64元(78.79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交通费100元,计人民币8198.3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美峰在帮助兄长周美振与原告樊广荣解决买卖农用旋耕机的纠纷的过程中,未能采取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解决,而是采取不恰当行为,与原告樊广荣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樊广荣打伤。被告周美峰的行为对原告樊广荣身体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樊广荣购买旋耕机后,认为质量存有瑕疵而拒不支付价款,亦拒绝退还旋耕机,其行为亦不符合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应在民事行为中应遵守的公平、诚信原则,并且在双方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樊广荣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其对双方产生纠纷直至矛盾激化亦存有一定过错,据此情节,可酌情减轻被告周美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樊广荣要求被告周美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樊广荣主张其因伤导致每日收入减少100元一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从事机耕作业,其行业性质属农业范畴,而非居民服务业,原告樊广荣亦未能证明其受伤前有平均每日100元的稳定收入,故其该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数额。关于原告樊广荣主张因伤支出交通费200元一节,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樊广荣主张护理费应每日按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一节,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分别根据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樊广荣主张营养费500元一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樊广荣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此节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樊广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其身体权受到侵害并未构成重大后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节,故其该节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美峰主张原告樊广荣系伤愈出院,且《病情介绍书》上签章的医生赵焕斌非原告樊广荣住院其间的主治医师,不具有出具病情介绍书资格,故应按原告樊广荣住院期间计算误工天数一节,因被告周美峰提供的《病情介绍书》确属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周美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被告周美峰此节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广荣因伤产生经济损失8198.32元的70%,即人民币5738.82元,其余30%,即人民币2459.50元由原告樊广荣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周美峰负担100元,由原告樊广荣自行负担227元。上诉人樊广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方多人殴打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还手,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30%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是从事机耕作业每天平均收入100元,原审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周美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是多人殴打上诉人及上诉人每天工资收入1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樊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贵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