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田丰智与被告刘文辉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智,刘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田丰智,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威海工业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田丰智与被告刘文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1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担任威海x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时,雇佣原告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威海的具体业务。2007年,因公司经营困难,作为法人代表的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1000元。为此,原告向银行贷款7万元,连同日常积蓄11000元一同支付给被告。2010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花费医疗费16500元,被告为此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65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因公司经营困难,被告除欠原告款外,还欠其他外债无力偿还,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丰智欠款9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保全费10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