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周淑兰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淑兰。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负责人:张厚跃,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周淑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淑兰申请再审称:其在农商行丰都支行有两笔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1500元,其中1000元的存款单失落,周淑兰申请挂失并对该款及利息予以领取,但农商行丰都支行伪造了另一笔存款1500元的周淑兰领款凭据,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1500元利息清单指印不应鉴定为周淑兰所留,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认定1500元存款及利息已被周淑兰支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周淑兰申请鉴定1500元利息清单指印为农商行丰都支行经办人员董邱红及父母所留,二审法院不准许鉴定,适用法律错误。周淑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农商行丰都支行提交意见称:周淑兰对1500元存款单申请挂失补单,后又一并领取了该两笔存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储蓄关系因该支行履行了支付义务而消除;鉴定机构亦鉴定1500元利息清单指印系周淑兰所留,二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周淑兰申请鉴定该指印为该支行董邱红及父母所留,于法无据,不应准许。综上,周淑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周淑兰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显示,其在农商行丰都支行处的1500元及1000元两笔存款及利息在2009年12月28日12时12分、18分被取走,周淑兰认可其中的1000元存款及利息系自己支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1500元及利息是否由周淑兰取走。经审查,周淑兰申请了对账号为2703020126100197678存单挂失,该账号对应的存款为1500元,同时经周淑兰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1500元的利息清单指印属于周淑兰所留,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周淑兰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从而推定该1500元存款及利息由周淑兰所领取,认定事实清楚;周淑兰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要求将该1500元利息清单指印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经办人员董邱红及其父母指印进行比对鉴定,因鉴定机构已对该利息清单指印进行了鉴定,且结论清楚明确,周淑兰若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该指印并非周淑兰所留,而不必要求鉴定机构作其他人的比对鉴定,同时董邱红及其父母亦非本案当事人,周淑兰要求对其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二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