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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兰与被告黄绍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绍金,梁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李美兰。委托代理人黄国尚。被告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宏桂。委托代理人谢天荐。被告黄绍金。被告梁露文。委托代理人梁峰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波。委托代理人陈锐。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原告李美兰与被告黄绍金、梁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于2013年4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力和人民陪审员廖彩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继能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联桂公司的起诉,本院于次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联桂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李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尚,被告梁露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峰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兰诉称,2012年3月26日4时,梁继飞驾驶桂AU6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原告及梁兰锦、梁世岷、梁姆安全、马金红、农彩英、农彩艳、梁继能、梁世峻等人沿210省道由靖西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辖区210省道102KM+93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绍金驾驶的桂K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G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继飞、梁兰锦、梁世岷等3人当场死亡,梁姆安全、农彩艳、马金红、农彩英、李美兰、梁继能、梁世峻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梁继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绍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兰锦、梁世岷、梁姆安全、农彩艳、马金红、农彩英、李美兰、梁继能、梁世峻无责任。桂K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G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梁露文。桂K371**号车和桂KG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479.99元(医疗费4812.23元、护理费1453.88元、误工费14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2、第1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第2项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黄绍金、梁露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公交认字(2012)第C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绍金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2、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3、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4、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5、2012年3月26日靖西至德保16公里路段交通肇事人民医院收治伤员医疗费用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因尚没有全部支付,所以医疗单位没有出具相关的医疗票据,只有这份统计表。被告黄绍金未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露文辩称,其车辆刚购买不久便发生该交通事故,之后造成长达70多天不能营运,也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露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因事故损失10479.99元不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索赔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二、桂K371**号车和桂KG2**挂车的交强险保额合计244000元(其中4000元是财产损失限额),此次事故共造成梁继飞、梁兰锦、梁世岷3人当场死亡,梁姆安全、农彩艳、马金红、农彩英、李美兰、梁继能、梁世峻7人不同程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比例赔偿。驾驶桂K371**号车的司机黄绍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30%。桂K371**号车和桂KG2**挂车超载,且梁露文未为其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减去免赔率5%和超载免赔率10%。三、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桂公司”)作为桂AU61**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监管之责任,而让该车超出核定载人数(3人)搭乘9人,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扩大损害部分,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为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免赔条款。本院依法向靖西县人民医院补充调取原告李美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该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露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原告及被告梁露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6日4时,梁继飞驾驶桂AU61**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原告李美兰以及梁兰锦、梁世岷、梁姆安全、农彩英、马金红、农彩艳、梁继能、梁世峻等人沿210省道由靖西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道102KM+93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绍金驾驶的桂K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G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继飞、梁兰锦、梁世岷3人当场死亡,梁姆安全、农彩艳、农彩英、马金红、梁继能、李美兰、梁世峻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12.23元。该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梁继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靠右通行,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该车核载3人,实载10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引发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黄绍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机动车载物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桂KG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载32000kg,实载36560kg锰矿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梁兰锦、梁世岷、农彩艳、梁姆安全、马金红、农彩英、李美兰、梁继能、梁世峻无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由梁继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绍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兰锦、梁世岷、梁姆安全、农彩艳、马金红、农彩英、李美兰、梁继能、梁世峻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479.99元(医疗费4812.23元、护理费1453.88元、误工费14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2、第1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第2项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黄绍金、梁露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美兰系驾驶桂AU61**号车的司机梁继飞的胞兄梁继华的妻子,即梁继飞的嫂子,住所地为广西靖西县安德镇马拔村,农村居民户口。桂AU61**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为梁继飞出资购买,登记于联桂公司名下,挂靠于联桂公司进行营运,即实际车主及控制人为梁继飞。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露文。被告黄绍金受雇于梁露文驾驶桂K371**号牵引车带桂KG2**挂车。桂K371**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桂KG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梁继飞死亡产生经济损失207749.34元(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造成梁兰锦、梁世岷死亡产生经济损失306012.68元(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造成农彩英受伤产生经济损失15745.57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402.75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1342.82元),造成马金红受伤产生经济损失13850.56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5765.5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8085.06元),造成农彩艳受伤产生经济损失34382.84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9329.64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25053.20元),造成梁继能受伤产生经济损失9735.72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782.0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7953.66元),造成梁姆安全受伤产生经济损失61865.38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9629.64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52235.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美兰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4812.23元,经本院依法向靖西县人民医院补充调取李美兰住院治疗时所花费的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下简称“《2012年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护理费应为19131元/人÷365天×18天×1人=9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8天=7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参照《2012年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18天=943.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2.23元、护理费9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943.45元,合计7419.1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为1886.9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5532.23元。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靖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梁继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绍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梁继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靠右通行,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核载3人,实载10人),被告黄绍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机动车载物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桂KG2**挂车核载32000kg,实载36560kg),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驾驶桂AU61**号车司机梁继飞等3人死亡及其他同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李美兰及其他同车人员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在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引发交通事故的各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驾驶桂AU61**号车的梁继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绍金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绍金是受雇于被告梁露文驾驶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故被告黄绍金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梁露文承担。又由于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同时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赔付保险费。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本案中被告梁露文并没有为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购买不计免赔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超载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5%免赔率及10%超载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综上,对被告梁露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梁露文承担。综上,原告李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7419.1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为1886.90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为5532.23元。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桂AU61**号车上人员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546558.51元(306012.68元+207749.34元+4402.75元+5765.50元+1782.06元+9329.64元+1886.90元+9629.6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0202.71元(11342.82元+8085.06元+7953.66元+25053.20元+5532.23元+52235.7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数额为759.51元(220000元÷546558.51元×1886.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004元(20000元÷110202.71元×5532.23元),两项共计1763.51元。因桂K371**号牵引车和桂KG2**挂车两车的商业险总额为6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42.18元((7419.13元-1763.51元)×30%×(1-5%-10%))。由被告梁露文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54.51元((7419.13元-1763.51)×30%)。被告黄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桂K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G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桂K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G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2.18元;三、被告梁露文赔偿原告李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51元;四、驳回原告李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李美兰负担12元,由被告梁露文负担5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