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少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举。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少举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6次,总计重约2.6克。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相���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少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少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7款、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少举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初某日傍晚,林某联系被告人刘少举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少举从“小琪”(另案处理)处取得重约0.3克毒品冰毒后送至德清县武康镇绿城桂花城北大门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2、2013年5月20日左右某日傍晚,林某联系被告人刘少举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少举从“小琪”处取得重约0.3克毒品冰毒后送至德清县武康镇绿城桂花���北大门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3、2013年5月22日左右某晚,张某联系被告人刘少举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少举从“小琪”处取得重约0.7克毒品冰毒后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塔山小区东大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2013年5月24日左右某日下午,张某联系被告人刘少举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少举从“小琪”处取得重约0.3克毒品冰毒后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塔山农庄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5、2013年5月26日左右某晚,张某联系被告人刘少举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少举从“小琪”处取得重约0.3克毒品冰毒后送至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奔驰路与欧诗漫街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6、2013年5月29日晚,张某联系被告人刘少举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少举从“小琪”处取得重约0.7克毒品冰毒后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塔山小区东大门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综上,被告人刘少举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6次,毒品重量总计约2.6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向被告人刘少举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并有书证通话记录、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少举对购买毒品人员及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辨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少举当庭辨认确认;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少举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少举的前科劣迹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少举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刘少举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少举结伙他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少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