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何维辉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史三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维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史三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辉。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委托代理人:陈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沈永祥。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三真。上诉人何维辉因与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史三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山东沂水河东岸小区项目,并与被告史三真签订内部协议,由史三真负责项目建设。2012年5月8日,被告史三真与原告签订《重清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按各楼号每平方米140元、单层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10元的造价结算。后工程因故停工,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史三真就已完成的木工工程按约定的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经对账协商一致确定工程款金额为2152515元。后被告支付了1560000元,剩余5925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原审原告何维辉于2013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25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维辉与被告史三真签订的《重清包劳务合同》,因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金额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算清单中的“其它”款项中已包括相关的补助费用,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另外一次性补偿民工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史三真系被告华丰公司内部委托管理山东沂水河东岸小区项目的负责人,故史三真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三真与华丰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三真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为1560000元,但被告史三真在庭审中陈述为146万余元,故采纳原告自认的金额1560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史三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维辉工程款592515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5元,由原告何维辉承担7546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17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何维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三真于2012年11月3日共同签署的证明一份,拟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400000元。虽然该证明为复印件,但史三真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原件在公司,史三真在一审时称该份证据系上诉人纠集多人将其困在宾馆内要求其签下,并就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无相关立案侦查信息,因此史三真该答辩实为狡辩,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中补助费主要是由于上诉人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首先动工的是工程量大和施工难度大的工程,工程停工时剩余的就是一些工程量小和工程难度小的工程,且停工也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补助,与工程停工后补偿给工人的遣散费、车旅费、误工费等400000元无关,因此原判对此400000元补助费未认定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3日的证明被上诉人史三真是不予认可的,我公司也没有认可过该份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史三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重清包劳务合同》第七条第5点约定: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三天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每人每天生活费100元。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何维辉与被上诉人史三真出具证明一份,明确:由何维辉木工班组承接华丰建设沂水河东岸小区10#、11#、16#楼主体木工分项工程,由于中途停工经双方商定项目部一次性补偿全体民工误工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维辉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内部委托管理山东沂水河东岸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即被上诉人史三真签订的《重清包劳务合同》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双方并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按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称结算时,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补助上诉人因工程中途停工造成的全体民工误工费、车旅费等400000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2012年11月3日其与史三真出具的证明一份,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史三真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表示签署过该证明、原件在公司,因此该证明签署的事实应予认定。史三真在一审时又称该证明系被迫签署,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原审法院核查,当地公安机关并无相应立案侦查信息,而史三真和华丰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辩称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认定该证据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又辩称结算清单中的“其它”款项中已包括相关的补助费用,对此,对照结算清单与证明,结算清单中并无与证明中显示的补助费相对应的金额,也未反映事由为民工误工费、车旅费等事由,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结算清单的第二天,因此被上诉人该辩称证据不足,也与情理不合,结合双方的《重清包劳务合同》第七条第5点,即“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三天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每人每天生活费100元”的约定及停工后未再复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400000元为停工的一次性补偿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何维辉停工补偿费4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