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贺X诉杨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X;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贺X被告杨X原告贺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越欢欢(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X于2012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年底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之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钱,后被告搬家,现在我找不到被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借款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及案外人杨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当年年底还清此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杨松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及杨松均是借款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每个借款人都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选择共同借款人中杨X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越欢欢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