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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薛鹏程与薛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程,薛铃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薛鹏程,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铃全,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福安市。原告薛鹏程与被告薛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程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铃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鹏程诉称:2012年6月,被告薛铃全以经商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借给被告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5日,被告又以经商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2月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9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6000元并与被告结算5万、18万借款的利息,合计41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以手头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及利息6824元(以91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薛铃全未提交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的采信,本院在下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薛铃全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下列债务:一笔5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3%的利息计9750元;另一笔18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2%的利息计18360元;原告给付被告一笔9000元和另一笔6000元的现金。结算后,同日被告薛铃全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收到薛鹏程借给薛铃全现金人民币41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按3分的月利息计)收款人:薛铃全到3月2日欠薛鹏程利息款已还清薛鹏程。”2013年5月8日,被告薛铃全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薛铃全向薛鹏程手借现金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薛铃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铃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5万元一笔借款,��定月利率3%,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其中1万元的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其中一笔41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应视为被告的欠款金额,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应调整月利率为2%。5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9750元,过高,对超出的3250元,应不予支持。2013年3月2日的那份欠条,被告结欠原告利息应为24860元(即6500+18360)。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上述借款应计算利息本金只有65000元(即50000+15000),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铃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鹏程借款本金75000元和所欠利息248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6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果被告薛铃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薛鹏程负担50元,被告薛铃全负担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王新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