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学雨、黄立磐。被告:项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周萱萱。但是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不注意个人卫生。2012年农历9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劝说被告回家,被告仍不予理会。被告已离家近十个月,一直未归家。为此,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萱萱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项某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萱萱。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