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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国珍与徐高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高堂,王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堂。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高堂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高堂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被上诉人王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国珍诉称,我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加工塑料,2012年9月11日凌晨3时,我在被告处干活时被高热塑料烧伤右手,随即被送往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2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高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答应原告提出的过分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高堂从事塑料加工,原告自2007年始在被告处进行加工塑料的工作,2012年9月11日凌晨3时,原告在值夜班清理机床时被热塑料烫伤,随即被送往莱阳市中心医院,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经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检验、鉴定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国珍因清理机械时不慎被高压塑料热液烧伤,经检查诊断,参照工伤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i)九级第18条之规定,王国珍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五个月,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二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5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332元(3166元/月×2个月)。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徐孝坤所在单位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徐高堂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表示认可,对护理人员徐孝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国珍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第九级18条之规定,王国珍的左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法院当庭出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致左手拇指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后,双方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法院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其计算的方法、依据和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堂赔偿原告王国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332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52966元的80%,即42372.80元,限被告徐高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高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国珍违章操作致手烫伤,王国珍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未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质证,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受劳动法调整。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国珍辩称,上诉人原审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二审提出系劳动争议,没有道理;原审经重新鉴定后,通知上诉人再次开庭,上诉人无故缺席,明显系拖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国珍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王国珍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国珍为上诉人徐高堂从事塑料加工,致右手烧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高堂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国珍违章操作致手烫伤,王国珍存在主要过错,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王国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酌情减轻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高堂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上诉人无故缺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现上诉人再提鉴定结论的问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徐高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小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