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振建与被告戚海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建,戚海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夏振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被告戚海永,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振建与被告戚海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建、被告戚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建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钻井设备,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戚海永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全额偿还给原告,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双方合伙打井。后原告欲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并表示退还原告出资的8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夏振建70000元(柒万元整)因当时两人合伙购买井机现在分家所欠。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已偿清欠款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购买井机款以后和戚晓东(被告曾用名“戚晓东”)清完。夏振建2013.1.10。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2、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戚海永乙方:夏振建甲乙双方合伙从事钻井行业。甲方出资60000元,乙方出资80000元,共计14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现乙方提出撤资。甲方应付乙方80000元整。甲方已于2013年1月10日将钱分三次全部结清(已付)。从此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合同终止。上述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1月12日。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其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原告所书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12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中被检“夏振建”签名字迹不是夏振建本人所写,“夏振建”押名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坚持认为该签字及捺印均系原告所为。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戚周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偿还原告欠款为由向证人戚周借款20000元。证人丛大勇、沈磊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家中,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并将一条金项链交付给原告用于抵顶30000元欠款,因原告与证人丛大勇之间有欠款纠纷,故原告将该金项链抵顶给丛大勇。但上述二证人对10000元现金是否交付丛大勇的陈述不一致。证人戚长松、戚峰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证人戚长松的办公室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当天原告对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但上述二证人均陈述其并未亲眼目睹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的过程。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主张证人陈述不属实。另查明,被告对是否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以及偿还原告70000元欠款的还款过程,两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12年11月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10给付原告40000元,同时用一条金项链抵顶欠款3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该10000元系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负担的损失,其并未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仅在2012年12月左右给付原告20000元,在2012年1月10日给付原告20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终止合同协议、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款项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该款项其已全部偿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存有瑕疵,原告亦不予认可,有异议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显然不能对抗无异议的书证的证据效力,且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已偿还7000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2013年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至至原告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