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第一分销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分销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分销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法定代表人维吉妮·布罗凯尔特,二级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娟娟,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仝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第一分销责任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分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第一分销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088650号“SUPR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第一分销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2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1863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088650号“SUP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8633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第一分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第一分销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第2023115号“SUPP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843103号“SUPR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28981号“SUPR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89872号“SUPP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外文“SUPRA”和皇冠图形组成,显著识别部分是外文部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四由外文“SUPPA”构成,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由外文“SUPRÉ”构成。从文字组成和视觉效果看,“SUPRA”和“SUPPA”、“SUPRÉ”字母数目相同,仅有一个字母不同,且“R”和“P”放在词组中在视觉上有一定近似性。从文字含义和呼叫看,四个引证商标均未主张明确含义,第一分销公司称申请商标“SUPRA”是单词前缀,有“在之上”的含义,但对中国境内消费者而言,“SUPRA”、“SUPPA”和“SUPRÉ”的呼叫和含义并不为公众广泛知晓,故呼叫和含义在区分申请商标和四个引证商标方面的作用不大。故申请商标和四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相对于四个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4869292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消除申请商标和四个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第一分销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系对其所有的第4869292号商标的合理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分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存在使用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达到足以和四个引证商标区分的程度,故对第一分销公司提出的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足以和四个引证商标区分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一分销公司提出申请商标在香港、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共存情况,但上述注册情况不能作为在中国境内取得注册的充分理由;虽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和申请商标共存的协议,但共存协议无法消除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注销,也没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仍然可以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第4869292号商标和申请商标不同,第4869292号商标的注册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第一分销公司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8633号决定。第一分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第4869292号商标的合理延伸,由于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已经同意与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共存,引证商标一、三处于三年不使用待审状态,引证商标二处于消亡待审状态且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因此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088650号“SUP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该商标由力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夹克”等商品上。2010年8月13日,转让予第一分销公司。引证商标一为第2023115号“SUPP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目前权利人为格鲁固路娱乐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二为第5843103号“SUPRÉ”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7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目前权利人为胡立新。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828981号“SUPRÉ”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5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5日止,目前权利人为SUPREPTYLTD。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第889872号“SUPP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6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目前权利人为LANDMARKCORPORATION。第一分销公司主张已经注册的商标为第4869292号“SUPRAFOOTWEA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11年8月20日第一分销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0年12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一分销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于2010年12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分销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工商局网站记载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状态页面;金山词霸对SUPPA的释义;在线词典对“在上”一词的释义;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证;相关商标“王冠图形”在美国的注册证明;“王冠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国外共存情况;相关“suprafootwear及图”商标在韩国的注册情况。2012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63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6510491号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SUPR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比较均为普通印刷字体,字母组成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类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第一分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审诉讼期间,第一分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字典含义;2、第4869292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复审通知书;3、第4869292号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4、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5、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国外共存的情况公证书;6、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子上的报道的公证书;7、第一分销公司及其经销商的官方网站及历史网页的公证书;8、引证商标的最新档案。上述证据均未在驳回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中,证据6、证据7显示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和宣传情况,证据8显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消亡注销待审中”。原审庭审过程中,第一分销公司明确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诉讼期间,第一分销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而无效。上述事实,有《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8633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第一分销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一分销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由“SUPRA”和皇冠图形组成,“SUPRA”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均由“SUPPA”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由“SUPRÉ”构成。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若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分销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一分销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无效,即使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与其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但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第一分销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系其第4869292号商标的延伸,且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分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第一分销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寒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4869292号商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