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冯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冯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768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居丽娟,女,1981年8月23日生。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周市镇东方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被告冯斌。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鸿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的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冯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被告滨鸿公司对原告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鸿公司、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滨鸿公司与原告格上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冯斌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滨鸿公司向原告格上租赁公司租赁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红色,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GWEF4A55CF081463;发动机号为SLM7226),租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400元;月租车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格上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第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累计已有七期租金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格上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滨鸿公司返还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红色,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GWEF4A55CF081463;发动机号为SLM7226);2、被告滨鸿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8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产生的使用费用计算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被告滨鸿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815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滨鸿公司承担违约金61600元(4400乘以28乘以50%);3、被告冯斌对被告滨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滨鸿公司、冯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请明确如下:被告滨鸿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1187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8日止,按照每月租金4400元标准计算),以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参照每月租金4400元计算的使用费用;被告滨鸿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815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滨鸿公司承担违约金61600元(4400乘以28乘以50%)。被告滨鸿公司、冯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滨鸿公司与原告格上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滨鸿公司(承租方)向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租赁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红色,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GWEF4A55CF081463;发动机号为SLM7226);租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400元(含税);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1000元,承租方若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每万元收取五元作为滞纳金;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车辆只有使用权;若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因承租人因素提前终止合同时,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车辆折旧补偿金;若前述违约事项在本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则上述违约金、车辆折旧补偿金的标准为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对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范围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原告格上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滨鸿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滨鸿公司于签订时向原告格上公司支付保证金41000元。截至2013年9月8日,被告滨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4400元,其余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41000元,待被告归还车辆后另行处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9月8日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车确认表、逾期情况展期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则出租方可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因被告自第二期开始拖欠租金,至庭审辩论结束仍拖欠多期租金未付。原告格上公司以诉讼方式解除与被告滨鸿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生效,即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3年9月8日)时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滨鸿公司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被告滨鸿公司应付原告租金为51187元(4400×11+4400÷30×19)。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滨鸿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车辆归还之日。原告要求按每日每万元收取五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共计1815元的主张,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被告滨鸿公司交还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并不存在损失,其有可能的损失也应是车辆收回后空闲期间的收入损失,空闲期间的长短,应考虑为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1600元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13200元(4400元×3)相比仍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3200元。对于被告方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1000元,该笔保证金应用于抵扣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冯斌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滨鸿公司的上述债务中除返还车辆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向被告冯斌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先抵扣相应保证金,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该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鸿公司、冯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滨鸿公司、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冯斌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8日解除。二、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红色,车牌号为苏EA08**;车架号为LGWEF4A55CF081463;发动机号为SLM7226)。三、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计人民币51187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4400元/月计算),并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815元及违约金13200元。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尚留于原告处的人民币41000元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的差额由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由被告冯斌对该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用600元,两项合计2640元,由被告昆山滨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冯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婵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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