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因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