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溜至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西段卖服装的街上,趁失主李某某买衣服之际,将李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612元,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将款物物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史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然认罪,属屡教不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