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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龙,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户籍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徐小龙趁在本市并州路“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上夜班之际,分六次从卷包车间盗窃云烟“福”牌香烟共十八条(价值人民币2160元)。5月16日凌晨巡逻民警从徐小龙的白色宝来轿车上查获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王之斌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简历,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小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