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某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顾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胡桥新街XXX号农业银行对面吃烧烤时,因所停车辆影响他人通行,在张某某等人要求其将车辆移开后,被告人徐某等人追打张某某等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胡桥派出所通过监控发现后,指派民警沈某前往处置,沈某着警服至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对方,沈某在将徐某抱住制止侵害行为时,被告人徐某拳打沈某右眼部,致其右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顾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庭长陈菊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