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起重机器厂与张海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起重机器厂,张X,袁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417号原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马圈。法定代表人李之庄,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袁X2,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袁X1,女,199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X2,身份同上。原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器厂)与被告张X(以下简称姓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并追加袁X2、袁X1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重机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张X、袁X1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袁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重机器厂诉称:2001年7、8月间,原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职工张X以家遇拆迁、暂无住处为由向厂领导申请借住广渠门外大街XX号楼电梯维修间,获得厂同意,并签订协议,借期3年,期满搬出。协议期满后,张X、袁X2、袁X1一家仍持续占住至今,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厂对所有权权能的行使,也侵害了楼下住户的正常居住权益。原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已被我厂吸收合并,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我厂承继,故我厂起诉,要求张X、袁X2、袁X1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X号楼16层上方的电梯维修间,交我厂。张X、袁X2、袁X1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并非起重机器厂,起重机器厂主体不适格。张X原系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的职工,后因企业经营困难被买断工龄下岗。张X在该厂工作期间,企业多次分配房屋,张X符合分房条件。但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因张X已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并同意张X长期居住为由,没有对张X分配房屋。现起重机器厂要求我们腾退,违背了承诺、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张X患有疾病,袁X2患有严重疾病,生活困难,无力腾退房屋。故我们不同意起重机器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X号楼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制造厂)名下。张X原系重型汽车制造厂的职工。2002年7月17日,张X与重型汽车制造厂签订《借房协议书》,约定重型汽车制造厂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X号楼顶层电梯间房屋一间借与张X居住,遇重型汽车制造厂使用、国家占地,无条件交回;借房期限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月租金200元,拖交重型汽车制造厂有权收回房屋;张X交纳借房保证金2000元,到期重型汽车制造厂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张X、袁X2、袁X1一家三口在此居住至今。2002年8月22日,张X、袁X2、袁X1因原住所进行危旧房改造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将张X、袁X2、袁X1原居住住房进行危改拆迁,回迁安置于北京市崇文区绿景馨园XX号楼二居室房屋,2004年8月7日交房。审理中,张X、袁X2、袁X1主张该房屋已交付,但因家中存有争议,该房屋现由袁X2的姐姐居住使用。2002年8月,重型汽车制造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X、袁X2、袁X1腾退上述房屋。2002年12月,本院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193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房期限未届至,重型汽车制造厂又不能为张X、袁X2、袁X1提供其他具有居住条件的搬迁住所,判决驳回重型汽车制造厂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8日,起重机器厂、重型汽车制造厂、北京建筑机械厂签订《企业合并协议》,约定由起重机器厂吸收重型汽车制造厂、北京建筑机械厂,合并后保留起重机器厂的法人主体资格,注销重型汽车制造厂、北京建筑机械厂的主体资格;重型汽车制造厂、北京建筑机械厂的资产并入起重机器厂,债权债务由起重机器厂承继。后重型汽车制造厂注销。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重型汽车制造厂注销后,重型汽车制造厂的债权债务由起重机器厂承继,故起重机器厂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X与重型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借房协议期限已届满,故起重机器厂有权收回房屋。对起重机器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袁X2、袁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X号楼16层上方电梯维修间腾空,交原告北京起重机器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袁X2、袁X1负担(原告北京起重机器厂已交纳,被告张X、袁X2、袁X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起重机器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