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四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四初字第41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卫,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陈某甲。由于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从2011年10月份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回娘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将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汇给被告之兄张某甲,属于夫妻共同债权。4.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兄张某甲欠原告陈某某工资992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5.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之兄张某甲2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0年-2012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哥哥张某甲干活,不排除该笔业务存单是原告捡到的且被告对该笔存款业务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录音不能确认双方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银行业务存单证实其主张,缺乏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案外人,不能仅凭原、被告的陈述给案外人确定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双方的身份,由于该录音涉及案外人,不能认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无法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由恋爱,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3日育有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广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系女孩,跟随母亲即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与别人合伙购买的联合收割机一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案外人张某甲通过被告借去30000元和27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案中因涉及案外人,不能凭现有的证据给案外人确定债务;原、被告虽均陈述案外人张某甲欠原告工资款9920元,但不能因原、被告合意而给案外人确定债务,当事人可对陈述的上述三笔债权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借张某乙款5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债权人可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于每年的12月23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女陈某甲年满十八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