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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1号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15时30分,卢炉驾驶皖NWXX**小型客车,沿G312线行驶至569KM+200M处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卢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卢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75000元。故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49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2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88170元,要求赔付合计75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经过、责任;四、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75000元;五、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649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200元、评估费4000元;六、施救费、交通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64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对皖NWXX**号车辆投保车损险不持异议。三、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被告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车损评估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评估数额过高。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诉讼费。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评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赔偿此项费用,评估费系原告单方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不予认可、维修费待重新评估后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替代性费用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47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评估费发票及证据6中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评估,被告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47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评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维修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5时30分,卢炉驾驶皖NWXX**小型客车,沿G312线行驶至569KM+200M处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WXX**小型客车受损情况进行损失评估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64970元、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15200元,花去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评估不予认可,对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47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皖NWXX**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6649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NW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664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评估费应为4000元×(56649元÷64970元)=3487.70元,由被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2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不属于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10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6649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487.70元,合计63136.7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六安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