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付丙河与尹玉新、金玉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丙河,尹玉新,金玉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付丙河,男,汉族,195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玉新,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金玉娥,女,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玉新,与被告金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耿仁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公司职员。原告付丙河与被告尹玉新、金玉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祥、张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学军、被告尹玉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丙河诉称,2012年6月19日7时25分,在滨城区老官赵村北东西公路与渤海二十四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尹玉新驾驶的鲁A×××××号轿车(车主为金玉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94.62元;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玉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金玉娥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7时25分许,在滨州市滨城区老官赵村北东西公路与渤海二十四路交叉路口处,原告付丙河骑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尹玉新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尹玉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丙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4565.8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院内外护理期限共计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可应用营养神经药物:①神经节苷脂,20-40mg/日,20mg/支,每支约80元,建议使用6周;②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3-6周;③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半年。原告于2010年1月与滨州市兴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期限5年,岗位为计量员,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付卫国和儿媳赵翠霞护理,付卫国和赵翠霞均为滨州市兴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翠霞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付卫国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玉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尹玉新具有驾驶资质。鲁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金玉娥,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565.87元、误工费11400元(19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7809元(2740元÷30天×35天+3400元÷30天×35天+9446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7512元(80元×2支×42天+15元×42天+0.15元×6片×18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A×××××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尹玉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玉娥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提高被告的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院外护理费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已退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司法鉴定书和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丙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80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401元(原告付丙河在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尹玉新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丙河医疗费445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7512元,合计53127.87元的80%,计款42502.3元;三、被告尹玉新赔偿原告付丙河鉴定费3300元的80%,计款26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付丙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付丙河负担500元,被告尹玉新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