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文桃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文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357号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桃,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海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和被告赵文桃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就所欠款项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不成,遂于今月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8400元并承担利息15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所立的欠据一份;2、原告签发的转帐支票及借款明细9份;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海卿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由于重大误解而在出具给原告的总欠据上签的字,故该欠据无效;2、对于欠据中第一项的68万元欠款,其实际只收取原告46万元,另外的22万元没有收取;3、对于总欠据中的第三项鄂尔多斯垫资利润款10万元,由于被告在鄂尔多斯投资时没有赢利,反而亏损7万元,所以,原告不能向其主张垫资利润款。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词一份;2、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计68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及所欠原告的货款88400元、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投资鄂尔多斯的赢利10万元,计:868400元,原告立下了一份总的欠据,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0%承担利息,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本息89011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对于余款,原告经催要不成,遂于今月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8400元并承担利息15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所立的欠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并捺印,反应了立欠据的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868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字,由于无证据证实且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撤销期限,故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借款68万元的明细中,有22万元的借款没有其签字,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示的转帐支票及被告所立的总欠据分析,应认定被告已收取了该款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其在鄂尔多斯投资时没有赢利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垫资利润10万元的抗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鄂尔多斯投资时没有赢利的事实且被告已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承诺支付该款,故被告在鄂尔多斯投资是否赢利与应支付给原告该款无因果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欠款利率的约定有歧义,本院认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684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逾期顺加)。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文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素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