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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环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嘉德烨有限公司与赵凤杰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环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德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烨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唐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邵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家村委会,下同)。法定代表人葛有,村主任。被告赵凤杰(兼诉讼代表人),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刘志国(兼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张贵华,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刘殿臣,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张臣,男,194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张志学,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张志刚,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尚秀春,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葛有,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邵留华,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刘志民,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刘辉,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一社。被告侯晓玉,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邢海(兼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王顺田(兼诉讼代表人),男,194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张也,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王正林,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田延,男,1963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辛青保,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陈跃和,男,1952年5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杨向儒,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郝禄,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吴振军,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被告王正山,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王海军,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陈洪文,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同上。被告赵延学,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邵家村二社。委托代理人刘景生,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原告诉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景江、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邵家村法定代表人葛有、一社诉讼代表人赵凤杰、刘志国、二社诉讼代表人王顺田、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生、王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三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村集村机动地及个人承包地10.2205公顷租赁给原告,用于栽种酿酒用葡萄园。租赁期均至2027年末。原告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种植了山葡萄。但自2010年开始,因林改农户土地减少,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串通村民拒收租金,将违约责任推给原告。并向土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租合同。发包方为邵家村委会。转让方为邵家村一社各农户。承租方为原告嘉德烨公司。内容为:为搞好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邵家村委会决定将南校田地定为“双红”酿酒山葡萄基地。甲方将校田地各户的承包田租给乙方,栽种山葡萄。租期为24年,即从2004年4月—2027年末,租金标准为2000元/垧,税费由乙方负责。自合同签订,原告首付给甲方二年租金,以后逐年公历年末付齐当年租金,如原告未能按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1日。并附有一社各农户转让土地清单,包括土地面积、金额捺印。2.土地承租合同。2006年4月6日,经邵家村委会同意,邵家村二社14户农民将桥南大坑地承包田租给原告。租金标准为年4000/垧,原告在签合同之日起付给甲方二年租金,以后逐年四月一日预交当年租金,合同最后一年不付租金。其余内容同证据1。3.土地承租合同补充协定。甲方邵家村委会,王德顺、乙方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原告经营管理,村委会出面给王德顺串换了一块承包地,面积比原面积少0.15公顷,自2007年开始由邵家村每年补偿给王德顺人民币200元。4.交付土地租金收据5张。载明原告2004年5月28日交土地租金160元,同日交租金收据1920元,2006年1月11日交1920元,2007年1月28日交2820元,2008年1月7日交180元。其中2004年5月28日1920元及2008年1月7日180元有村收款公章,2004年5月28日160元收款人为李国华,其余收据收款经手人均为杜贵财。5.证人唐淑艳出庭证实:我是公司出纳员,2010年12月份,我给张玉德队的农户发承包费,张拿名单通知的,张说又将名单交给季占江去通知,没有人来领钱。XXX是一社队长,吴振君是二社队长。到了2011年春天,有社员来要租金钱,因为当时钱作别的安排没有给。6.证人唐立多出庭证实:2011年5月份,有几个社员因为林改土地减少不让我们种地,我家承诺后才让种的。7.证人孙成出庭证实:我和唐立多是同学,2011年5月份村民不让种地,怕林改后地没了,所以只要地不要钱。8.证人王允凤证实:我和原告是邻居,且合作过。当地部分农户找我问过是否林改往回收地,我说没有林改抽地的事。9.证人左万忠出庭证实:2011年春天去原告公司时,见几个人找唐景江要地,因为怕林改地没了,所以坚持要地不要钱。被告邵家村一、二社代表人辩称:嘉德烨公司租赁土地后长期拖欠承包费,同时又有连续二年撂荒承包地的行为,由于原告违约,我们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转让的土地,由原告支付拖欠的个人及集体土地承包费58680元(截止到2012年末)。被告邵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在此次发包过程中只是起到个搭桥的作用。因为合同所附名册有各农户的签名按印,价格、面积也都是他们双方确定的。村上不是实际发包方。集体机动地也是一、二社村民小组所有的。原告长期违约应按法律解除合同,返还给被告承包地,补足拖欠的租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证人岳明辉出庭证实:我当时是村长。2011年3月份,我和村书记找原告要过钱,原告口头答应一直没给。2012年3月,几个社员向原告要钱吵了起来,我去调解的,原告表示同年十月一给,我还将社员劝了回去。b.证人吴振军出庭证实:我当时是二社队长。2011年4月份代表社员去要租金,唐说暂时没有。同年夏天,我和张玉德受村指派找唐经理要机动地钱,唐说和村上算账。c.证人张玉德出庭证实:我是一队队长,2011年春同吴振军找唐要过一次机动地钱,唐说暂时没钱,和村上有账。我就去过一次,吴振军去过几次不知道。d.手机录音资料。内容为:2012年7月7日晚6时23分,社员陈跃和、邢海、田延、刘香珍、张景辉等5人到嘉德烨公司,经协商,该5人表示都同意要租金,原告让5人回云告诉其他农户来领钱,具体领钱时间听原告通知。e.手机录音资料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晚18时47分—19时26分,邢海、陈跃和等8人到原告公司,社员表示二年都没得到地钱了,问到底是给地还是给钱;原告表示:让你们领钱不来领,现在同意给钱,但得我钱有空。同时村上得来人,因为我是扑奔村上来的,是通过村上包的,不然多少家也不清楚。被告方代表说,以往由队长通知领钱,这二年村上和队上都没通知。所以才自己找上门来。谈话间村长岳明辉到场,最终协商2012年10月1日将欠二年的地钱给齐。唐表示按合同办事正常给二年钱。造成履行合同期间的中断和延期。本院调取的证据:首先,原、被告在本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卷宗材料。2012年9月18日,邵家村一、二社农户各12户向本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并给付拖欠的租金58680元。其理由是原告拖欠租金并撂荒土地。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即双方最终协商的的统一按合同支付租金期间届满前。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伊农仲裁定(2012)第01203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拖欠农户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给付土地租金58680元。再次,证人左万忠证言,内容同原告方证据9。最后,证人季占江证言,表示张玉德没有告诉他通知各农户去取土地租金。在法庭征询意见后,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逾期的土地租金88000元交付到本院,证明自己随时愿意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围绕本案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现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虽然没能提供合同原件,但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实际履行近10年,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了定期土地流转合同。证人唐淑艳、唐立多、孙成、王允凤、左万忠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原告委托一队队长张玉德通知各农户领取土地租金,但无农户前来领取;2011年春天,部分村民阻止原告种地,理由是害怕林改后失去土地而往回要地不要租金款。原告交付租金收据5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齐2004年至2009年全部租金,尚欠机动地2010--2012年及农户2011年和2012年租金共58680元。5张收据的收款人为原村长李国胜一张,原一队队长杜贵财四张,且2004年5月28日收取的1920元和2008年1月7日收取的180元收据中均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和人个职章。证明原告并不与各户单独结算,而是向村或屯代表支付土地租金。被告方证人岳明辉原系该村村主任。证明2011年春天,其与村书记找原告去要过租金,但答应后没兑现。2012年春天几个社员向原告索要租金并发生争吵,经该证人调解定于2012年10月1日付款,并将社员劝回家中。证人吴振军是当时二队队长,证明自己在2011年4月代表农户去要过租金,同年夏天又同一队队长张玉德代表村委会去要机动地钱。而证人张玉德证实只是在2011年春天同吴振军一起去要过一次机动地钱。二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当庭否认,故合议庭对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二份手机录音资料。第一份录音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被告陈跃和等5人来到原告单位,经协商该5人均同意接收租金,原告委托通知其他农户前来领钱,但未确定具体付款时间。2012年9月16日晚,被告陈跃和、邢海等8人来到原告单位索要土地租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亦承认以往都是由队长通知各户领钱,近二年队长更换便无人通知。争吵中村主任岳时辉到场,最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将所欠的租金结清。原告表示同意。通过双方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协议变更原合同,因原告持有异议最终决定继续履行原合同。2012年9月18日,在双方协议支付租金期间届期前被告便申请仲裁,并以原告拖欠租金为收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同时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租金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法庭交付了全部租金,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土地承租合同、土地承租合同补充协定有效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审 判 员  朱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春光书 记 员  张哲屹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