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姜升昌、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姜升昌,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德明。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升昌。被告张桂兰。原告张德明与被告姜升昌、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升昌、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姜升昌、张桂兰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姜升昌、张桂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升昌、张桂兰偿还原告张德明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