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48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刘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交往1年左右结婚,双方育有一女何某乙,现年3岁。2011年10月,被告带着女儿回老家玩,之后一去不复返。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要求被告回家均遭拒绝。去年6月份原告去被告家找,被告已带着女儿不知所踪,原告向被告亲人及邻居打听都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监护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双方各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5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1年10月,被告刘某以带女儿何某乙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中。至2012年6月,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使原告何某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原告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没有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开原告家中,之后变更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属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人民陪审员 刘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