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隗合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合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隗合旋,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合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合旋诉称:原告系冀F629**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1月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629**雪佛兰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3年7月20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冀F629**雪佛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9公里+650米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车辆旋转,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47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9800元、拆检费3500元、公估费3100元、路产损失3220元,合计66820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与原告存在理赔数额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就原告的全部损失给予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47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9800元、拆检费3500元、公估费3100元、路产损失3220元,合计66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案件基本事实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1、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800元,原告诉求数额已超过保险金额,超过部份不应得到支持。2、诉讼费、拆检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高速施救费、拖车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62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0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20日11时40分,原告隗合旋驾驶冀F62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9公里+650米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车辆旋转,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隗合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高速交警涞水大队调解,冀F629**号小型轿车车损、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凭票,全部由隗合旋负担,隗合旋已按调解书实际履行。2013年7月25日,高速交警涞水大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F629**号事故车进行了损失公估,结论为:该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44700元,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9800元、拖车费2500元、拆检费3500元、公估费3100元、赔偿路产损失3220元,并有合法票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高速交警涞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书、高速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责任限额,合理损失数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数额已超过保险金额,超过部份不应支持。诉讼费、拆检费、公估费不同意承担的主张不成立。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付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9800元、拆检费3500元、公估费3100元。其票据真实合法,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冀F629**号小型轿车经公估,实际损失为447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3220元。此外,被告虽对原告车损公估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公估,视为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隗合旋保险金人民币66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