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昊与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吴昊,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22号汇鑫大厦11505号。法定代表人顾雪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昊诉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机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被告明达机电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因其处理公司一名员工受伤事宜,未按公司领导意见办理,导致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对其非常不满,拖欠其工资与报销款不予支付。且入职时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还擅自扣押门禁卡押金100元,均有悖于劳动法。双方已经仲裁,但其不服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6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计发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3740元: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资414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4600元;4、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被拖欠的薪资及差额部分共计96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000/21.75/8*2倍*48小时=2760元、工作日5000/21.75/8*1.5倍*35小时=1509元,合计4269元;6、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职期间给被告采购办公用品垫付的费用710.6元、交通费250.5元、通信120元;7、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2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及未开离职证明,造成原告在失业期间,无法申请失业保险损失10350元(862.5元/月*12个月);9、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法扣除门禁卡押金1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达机电辩称,原告入职时,双方就约定聘用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的工作方法不符合领导要求,在其聘用期未满时就不再上班,经被告方与原告联系,原告坚持不上班。因原告聘用时间较短,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承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工资未发放给原告。现3个月劳动期限已满,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于2011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主管,月工资35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门卡押金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职期间共加班43小时,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工资。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莲劳仲案字2013第0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287.4元、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29.9元、退还原告门卡押金10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实际约定工资为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离开被告处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6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拖欠的薪资9600元及赔偿金5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工资实际为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也未能明确9600元的计算来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当庭承认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补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在职期间为采购办公用品垫付的费用710.6元、交通费250.5元、通信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张费用报销单,交通费210.6元、日常费用39.9元、培训费100元,总计金额350.5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计算方法与法律有悖,应按每月3500元工资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加班43小时,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通讯录聊天记录,证明其加班时间,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取原告100元门卡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因被告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其在失业期间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昊补缴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昊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29.9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287.4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昊门卡押金100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费用350.5元;七、驳回原告吴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