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德太与郑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太,郑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刘德太。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顺兴。被告:郑剑锋。原告刘德太与被告郑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德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德太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郑善礼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德太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郑剑锋向原告借取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就归还,并由被告郑善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剑锋收到70000元借款时,亲笔填写了借条上的内容、借款金额,并在借款人栏上签名,且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地址。被告郑善礼在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归还借款,电话也不接。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剑锋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德太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郑剑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剑锋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太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晓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