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治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宋某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治秋、骆瑞明,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行认识恋爱,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婚生一子宋俊言。2008年2月15日,被告与重庆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04260元的价款购买重庆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幢26-8房屋一套。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2010年11月,被告取得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幢26-8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幢26-8房屋现在价值4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约6万元,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借款本息约8万元;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37寸创维牌彩电一台、26寸创维牌彩电一台、两开门西门子牌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3P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P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两台,被告认可3P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P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二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由原告分得前述电器,但37寸创维牌彩电一台、26寸创维牌彩电一台、两开门西门子牌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示2012年9月23日重庆市中医院诊断书及处方笺一份,内容为:患者(原告)主述生气后感心慌、胸闷,下肢发麻,口苦,眠差,既往生气后有反复发作史;查体血压90/60,双肺未闻及明显异常,心率90次/分,节律齐;西医诊断:心慌待查-癔症?中医辩证论治:(1)心电(床旁)十二通道心电图;舒乐安定1片,口服,睡前;嘱:不适随访。藏因陈片0.25g×12s×5板×1盒,用法为0.75克,口服,每日三次。拟证明原告可能患有癔症,不利于抚养子女。原告质证认为,该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癔证,况且医生也没有下这样的诊断结论。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行认识恋爱,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宋俊言。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对婚生子及家人漠不关心,且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还经常以见客户为由很晚归家,对原告态度蛮横。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俊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50%;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26-8房屋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的房屋按揭款285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15万元,合计178500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内的家电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宋俊言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26-8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首付款及婚后的按揭款均是由被告的父母支付,家电也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所以该房屋在婚后的按揭款和增值部分不应由原告分得;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属实,被告照顾婚生子,被告也没有经常夜不归家,大部分家务均是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婚生子宋俊言的抚养问题,虽然宋俊言现在的年龄较小,但已过哺乳期,又系男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幢26-8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偿还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的贷款余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约6万元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约为56760元),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该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8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37寸创维牌彩电一台、26寸创维牌彩电一台、两开门西门子牌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3P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P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两台,但未举示充分依据,被告仅认可3P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P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两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由原告分得该电器,该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确定由原告分得3P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P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两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宋某离婚;二、婚生子宋俊言由宋某抚养;三、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4幢26-8房屋归宋某所有,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的贷款余额由宋某偿还,宋某支付张某房屋补偿款58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P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P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二台由张某分得;五、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张某与宋某各负担560元。此款已由张某向一审法院预缴,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的受理费560元支付张某,该院不作清退。宣判后,张某与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张某上诉称:1、我没患癔症,我工作性质好、工作稳定、有较高收入、有较高文素质修养、父母退休在家能协助抚养小孩,且因生育小孩行剖宫产后可能丧失生育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小孩应由我抚养;2、讼争房屋内家电均为我所购买,有空调、沙发等的购买发票为据,一审判决仅将房屋内空调判归我所有,将其他家具家电留给了宋某,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宋某上诉并答辩称:1、我工作稳定,有较高收入,父母均有较高的退休工资,愿意帮助抚养小孩,小孩出生后基本由我父母在照管,已形成生活习惯,且审理中张某抚养小孩要求我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我抚养小孩则不要求张某给付小孩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小孩由我抚养为宜;2、本案争议房屋系我婚前购买,婚后支付银行按揭款系我父母支付,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不应给付张某相应补偿款,但一审中我为了抚养小孩,表示可给付张某适当补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我支付张某房屋补偿款58000元的内容。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宋某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宋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张某与宋某均要求抚养小孩,既是履行抚育小孩的职责,亦体现了对小孩的深厚感情,值得赞许。但因双方离婚,小孩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故作为另一方,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关心、教育小孩,充分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与宋某双方抚养小孩均无明显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小孩由宋某抚养,并无不当,张某上诉主张由自己抚养小孩更为适宜,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某主张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宋某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婚前购买房屋的银行按揭款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不属共同财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负担120元,宋某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