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朱洪福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福,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朱洪福。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被告刘强,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朱洪福与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华安公司”)、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升、人民陪审员周文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辉之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福诉称,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承建位于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办的潍坊金泊家园房地产工程,2010年11月22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与潍坊信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信通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其钢材419690.25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了签字欠条一份。后潍坊信通达公司将此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所有,经潍坊信通达公司和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9690.25元及及利息109916.8元[按照合同约定20内还款,从20天后即2010年12月11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三(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我方认为该约定过高)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29607.0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丘华安公司辩称,1.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没有与潍坊信通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从没有购买过潍坊信通达公司的钢材,所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不欠潍坊信通达公司的钢材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安丘华安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所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也是无效的。3.潍坊信通达公司及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主张过权利。4.被告刘强也不是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所以本案原告将被告华安建筑列为主体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置业公司”)在开发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办的潍坊金泊家园A区期间,公开招标承包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金江置业公司发出投标函,公开招标后金江置业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为金泊家园A区的8号9号住宅楼房地产工程的项目中标人。2010年7月14日金江置业公司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签订《金泊家园A区住宅楼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泊家园A区8、9号楼……十、施工企业必须提供项目管理人员名单(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员)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在潍坊市在建或已建工程,管理人员不能随意更换,工程不能转包,否则建设单位有权变更合同或进行保证金数额内处罚。工地负责人:刘强,工地施工员:马运同(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刘玉华(签字)施工单位:(加盖“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责任人:(加盖王可珍印个人章)委托人:刘强(签字)2010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即开始组织进行施工,被告刘强作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于2010年11月22日与潍坊信通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1122、001123,两合同均约定:“供货方:(甲方)潍坊信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方:(乙方)安丘华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11、12…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贰拾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先付款多少、尚欠多少,尚欠部分款、付清的日期及违约金的比例):若单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货方供货方(章):加盖“潍坊信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朱洪福(签字)……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刘强(签字)……”,001122合同约定购买钢材价款为169558.2元,001123合同约定购买钢材价款为250132.05元,共计419690.25元。2010年11月22日,潍坊信通达公司依照001122、001123号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往被告,被告向潍坊信通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朱洪福钢材款419690.25元大写:肆拾壹万玖千陆百玖拾元零贰角伍分欠款人:刘强(签字)制单吕玉华2010年11月22号”。2011年11月11日,潍坊信通达公司将该欠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洪福,并于2012年11月14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在承揽金泊家园A区8、9号楼过程中,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多次从金江置业公司支取工程款。其中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强从金江置业公司处支取工程款495574.14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5574.14大写肆拾玖万伍仟伍佰柒拾元壹角肆分正。安丘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强(签名按手印)2011年元月10号”。同时金江置业公司向被告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留在金江置业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1年1月10日收款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额:495574.14元用途:工程款单位主管:刘强”;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强从金江置业公司支取工程款两次,分别为270000元、300000元,两张收款票据的收款机关均为安丘市华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安丘市华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被告刘强在两张票据的经手人处签字。审理中,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否认与金江置业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并对留存在金江置业公司的两张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安丘市华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金泊家园A区住宅楼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安丘市华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两个印章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委托本院技术室对外进行鉴定,但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未按时提供相关样本及缴纳鉴定费,至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技术室缺乏比对样本无法对外委托,决定中止该案鉴定委托,将相关材料退回审判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购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执短信、证人证言,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金泊家园招标文件、承包协议、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潍坊信通达公司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是否与金江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刘强是否为安丘华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应如何支持。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及刘强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即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从金江置业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支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承揽了金江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泊家园A区8、9号楼;在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地负责人为刘强,且合同最后被告刘强也在“委托人”处签字;在收款收据中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经手人为刘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强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在金泊家园A区8、9号楼工程中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安丘华安公司。被告安丘华安公司虽然对收款收据及承包协议中的专用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能够提供相应检材而不提供,致使有关部门无法鉴定,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上述专用章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有效的,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综上,在金泊家园A区8、9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强购买潍坊信通达公司钢材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与潍坊信通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潍坊信通达公司货款419690.2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安丘华安公司辩称其没有与潍坊信通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强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在潍坊信通达公司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若单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该条款为书写错误,应为“需向对方赔偿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259元(419690.25元×0.003),原告庭审中以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该违约金过低,应予调整。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即“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贰拾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货到时间即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被告未按约付款,从2010年12月13日开始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关于焦点三,原告朱洪福与潍坊信通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该债权转让成立且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无效、潍坊信通达公司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朱洪福有权就钢材货款419690.25元及相应违约金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洪福货款419690.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3日起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洪福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原告朱洪福承担1302元,由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14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审 判 员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