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华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光春诉贺超、殷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春,贺超,殷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王光春。委托代理人胡博,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超。被告殷现华。原告王光春诉被告贺超、殷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超、殷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春诉称:被告殷现华系原告的表姐夫,被告贺超与被告殷现华之间系表亲。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殷现华介绍并自愿作担保的基础上,原告借给被告贺超现金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贺超、殷现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光春叁万圆整.¥30000元。欠款人:贺超,欠款日期: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担保人:殷现华,2012年1月11日,贺超:1505005****”。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贺超及殷现华主张权利。2013年初,被告贺超之母代贺超向原告偿还了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偿还的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贺超向原告王光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贺超应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向被告贺超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其母代被告贺超偿还了4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贺超还应偿还原告王光春借款29600元。被告殷现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殷现华主张权利,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殷现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殷现华主张权利,被告殷现华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贺超追偿。被告贺超、殷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春借款本金29600元,被告殷现华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殷现华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贺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超负担,被告殷现华负连带责任(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