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王军礼、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平,王军礼,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张剑平。委托代理人姚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礼。被告陈平。原告张剑平为与王军礼、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王军礼、陈平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到庭参加诉讼,王军礼、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平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礼归还原告张剑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8月4日为250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元;2、被告陈平对被告王军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出借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剑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陈平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王军礼、陈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军礼向原告张剑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剑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同时被告还在借条上明确了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平在借条下方担保函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王军礼的借款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剑平与王军礼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5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平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被告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王军礼、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