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屠飞飞诉被告马国民、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飞飞,马国民,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屠飞飞,男,1989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明艳琴,女,1976年2月12日生。被告:马国民,男,1963年12月20日生。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号。法定代表人:朱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屠飞飞诉被告马国民、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飞飞的委托代理人明艳琴;被告马国民、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飞飞诉称,2012年7月29日6时13分左右,被告马国民驾驶鄂ACQ4**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普金宴席大酒店门前路段与在此驾驶武汉A30021号两轮电动自动车的原告屠飞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硚口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投有相关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63.7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按责任划分后,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38541元。原告屠飞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马国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证据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屠飞飞2012年7月29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Ⅷ(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其中护理时间2个月及鉴定费1200元。证据四、户口本。此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证据五、武汉市江汉区新钻石人间歌厅出具的误工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六、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此证据证明肇事鄂ACQ4**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七、车辆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肇事鄂ACQ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投有相关责任保险。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解放路分店出具的2012年8月1日及同年8月7日两张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五关于原告误工费,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马国民、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屠飞飞因此事故受伤属实,被告马国民及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屠飞飞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分别为38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共计53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马国民、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行车证及驾驶证。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三、垫付医疗费单据。此证据证明被告马国民及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屠飞飞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分别为38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共计53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屠飞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屠飞飞因此事故受伤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6时13分许,被告马国民持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机动驾驶证驾驶鄂A-CQ4**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顺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金宴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将驾驶武汉A-30021号电动自动车的原告屠飞飞撞倒致伤,原告因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60663.78元,其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2012年8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武公交硚认定(2012)第D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屠飞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该大队委托,2013年1月1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屠飞飞2012年7月29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Ⅷ(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其中护理时间2个月。另查明,鄂ACQ4**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国民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原告屠飞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武汉市江汉区新钻石人间歌厅从事服务员的工作,被告马国民及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屠飞飞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分别为5000元及38000元,共计43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屠飞飞因此事故受伤属实,被告马国民持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机动驾驶证,驾驶轻型专项作业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马国民应对原告屠飞飞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故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国民向原告屠飞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屠飞飞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故原告屠飞飞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2011)15号】,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6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出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0.3)、误工费7767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30天×2)、法医鉴定费1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06550.78元(含三被告垫付款共计53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5:5比例予以赔偿43275.39元[(206550.78元-120000元)×50%],保险公司在理赔上述款项时应将其中的118930.47元(120000元+(206550.78元-120000元)×60%-53000元]支付给原告屠飞飞,余款34344.92元(110000元+43275.39元-118930.47元),分别返还给被告马国民4121.39元、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30223.5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屠飞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18930.4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马国民人民币4121.39元、另返还被告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223.53元。三、驳回原告屠飞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原告屠飞飞自行承担238.50元,被告马国民承担358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