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23日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同村对门居住。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四股木柄铁叉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杜某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六点多钟我开车去我母亲家,见我母亲在地上躺着,刘某拿叉子闯着打我母亲,大伙拉开后,我母亲和我说,刘某用叉子打她腰部了,感觉很痛,我就报了警。3、证人张某甲、马某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3)136号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右侧腰背部皮下出血且第二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5、伤者张某乙照片3张,作案工具叉子照片1张。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哲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