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凌永英诉邓群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英,邓群好,颜耀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8号原告:凌永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群好,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颜耀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永英诉被告邓群好、颜耀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永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邓群好、颜耀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永英诉称:2013年4月21日,邓群好驾驶粤J145**号轿车沿东海路由江海一路往江门轻轨站方向行驶,10时3分左右,驶至东海路轻轨站入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彭涛驾驶(后座搭载原告)的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涛、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群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手臂、骨盆多处骨折,并对生育造成很大影响,并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30.18元;2、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3、残疾辅助器具(鱼跃拐杖)费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80元/天×58天);5、护理费8265元;6、交通费1957元;7、误工费33686.4元(10527元/月÷30天×(58天+3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1.46元(20251.82元×(18-2)÷2×10%]。以上合计192405元。颜耀环为粤J145**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人保江门分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赔偿费用。邓群好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颜耀环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群好、颜耀环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405元,减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82405元;二、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群好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粤J145**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颜耀环辩称:我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我司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已向原告垫支10000元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是在医嘱休息期未结束的情形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准确性。我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请法院批准。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客户名称并非原告,而且该发票的出具地点是贵州省,与原告在江门市就医的事实不符,无法确认原告因伤残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事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无显示护理人员的人数、名称、服务对象,而且该发票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否具有护理资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发票是无法证实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我司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属定额汽车发票,既无显示乘车人员、又无显示乘车时间,难以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且原告在江门居住工作,事故发生后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就医,就医地点并不算遥远,请法院予以考虑并核实费用的真实性。7、误工费,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单位停薪证明。其次,原告工资不可能达到10527元,因为从其社保记录可以看到,原告的缴费工资平均只在1200元左右。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更是无法显示原告有固定的月收入,原告亦无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账号,无法核实原告账户里面哪些款项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要计算,亦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考虑,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9、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未拆除内固定,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10、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待原告重新鉴定后,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再予以计算。11、诉讼费用,我方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2、请法院核实另外两名被告是否有垫支费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邓群好驾驶粤J145**号轿车沿东海路往江门轻轨站方向行驶,10时3分左右,驶至东海路轻轨站入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彭涛驾驶(后座搭载原告)的粤JZ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涛、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B00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群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4、腰5左侧横突骨折;5、左额颞部头皮血肿;6、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左侧面神经额支损伤;8、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9、体癣。根据该院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4月21日至6月18日,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科门诊随诊,经复查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131.43元和住院医疗费3230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95.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3730.18元,其中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受委托在2013年4月23日至6月14日,由该公司员工陈秀花为原告提供陪护日常护理及康复训练服务工53天,合计8265元,平均156元/天。2013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评定时机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该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为:1、评定时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3.2款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该标准第2.7款规定:“治疗终结指的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凌永英于2013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在临床上,骨折自受伤起三个月后可达到临床效果稳定,这也是广东省乃至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一贯做法,故凌永英于2013年7月24日前来做鉴定已符合评定时机。2、标准及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7.4款规定:“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于标准4.10.10.i”。根据此规定,只要交通事故伤致四肢某一长骨干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即可直接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款,评定该损伤为拾级伤残。本案中,凌永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伤后经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其伤情符合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7.4款之规定,故本所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7.4款和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款规定,评定凌永英因交通事故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的依据是充分的。另查明:邓群好驾驶的粤J145**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颜耀环,该车已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与彭涛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个儿子彭XX。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凌永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金属制品制造。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第三者彭涛受伤,彭涛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9号],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彭涛表示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承保粤J145**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凌永英。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服务费发票、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3730.18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原告经复查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58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464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员工陈秀花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826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3年4月21日至6月18日共住院58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6日为9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6天,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并未注明有工资收入,且原告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主张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单位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实的工资收入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收入状况。江门市江海区得士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金属制品制造。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0527元/月,该工资标准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金属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22元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金属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22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2122元/年÷365天×96天=16338.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686.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且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购买鱼跃拐杖的发票,其客户名称写明“彭先生”,无法证实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没有病历相佐证,《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没有写明相应的乘车时间,均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95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照顾,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8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1日,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为标准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江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的的评定时机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人保江门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为标准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彭XX。原告的儿子彭XX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彭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应计算17年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6年生活费,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彭XX的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6年×10%÷2人=16201.4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3794.96元(残疾赔偿金)+1620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96.42元。九、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邓群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730.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16338.94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9996.4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4681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彭涛和原告受伤,彭涛已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146810.5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16338.94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9996.4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02180.3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2180.3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730.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共44630.18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218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2180.3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人保江门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2180.3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4630.18元,邓群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群好应赔偿原告34630.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邓群好应赔偿给原告的34630.18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630.18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邓群好、颜耀环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邓群好、颜耀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邓群好、颜耀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2180.3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凌永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4630.18元给原告凌永英;三、驳回原告凌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元,由原告负担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9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96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兆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