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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剑平与叶冬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平,叶冬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剑平。被告:叶冬青。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原告王剑平为与被告叶冬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平、被告叶冬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平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王剑平与被告叶冬青在枫桥镇菜场内因买卖排骨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的人体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3.63元。案经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3.6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服装损坏费500元等合计经济损失7493.63元。庭审中,原告王剑平就误工费变更诉讼:误工费按14天计算,共4200元。被告叶冬青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购买排骨时发生口角,原告方脾气暴躁将被告摊位上的肉扔在地上,是原告先动的手,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原告王剑平在枫桥镇菜场内买菜,后与被告叶冬青因买卖排骨发生口角,两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在该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892.23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0天。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王剑平、叶冬青制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出院许可证、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系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笔录中对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陈述一致,其中原告王剑平陈述到:“2013年9月21日…老板娘立马从摊位里出来,上来抓住我的手臂,老板娘的力气很大,把我当手中的肉一样甩来甩去,还抓住我的头发,之后把我甩在地上,我一个仰天就摔在地上,发出‘咚’的声响…”;被告叶冬青陈述到:“2013年9月21日…她就来扔我摊位上的肉,有几块扔到地上的,我看到之后就出来不让这个女的扔肉,就上前抓住这个女的手臂,去拉这个女的,当时力道有点大的,这个女的被我一拉仰天摔倒在地上,我还把她扶起来…”。由此可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损害后果部分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提出异议,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发票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显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44.39元)不予认定,另外,55.01元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892.23元未见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2013年年终奖分配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其是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误工费要按实际减少收入即30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工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被告只同意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109.83元/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从证据来看,原告确系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受伤期间账面收入并没有减少,但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请了年休假,以便于治疗和休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证明单,本院确定时间为9天,标准按109.8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冬青致伤原告王剑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剑平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2.23元;(2)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9天);(3)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30.7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服装损坏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冬青赔偿原告王剑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