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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明瑾诉被告徐州中博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瑾,徐州中博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魏明瑾。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18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舒。原告魏明瑾诉被告徐州中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豫,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瑾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accp软件教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921元,而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1526元。2012年5月8日,被告未通过民主程序把原告解雇,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2元。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云劳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对通知书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1526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是原告所在的学术部门经理马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教质部经理孙蕾老师也在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由马某保管,直到原告起诉我们才发现不见了。我们当时给原告办理的保险是可以查到的。原告和我公司的劳动争议曾经过云龙区社保监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也给予了原告赔偿。原告也写了撤诉申请,我们认为此事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明瑾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被告中博公司处从事教学工作。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888元、1920元、1920元、2287元和1590元,月平均工资为1921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中博公司以原告的教学质量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劝退了原告。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上载明社会保险关系变更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非自愿)。后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被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赔偿金事宜进行投诉,在被告支付了拖欠的2012年3月之前的社保保费和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2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撤回投诉。2013年1月11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12年1月15日该委以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是被口头辞退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各执一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送达回执、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撤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支付了拖欠的2012年3月之前的社保保费和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2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撤回投诉,但并没有解决二倍工资和赔偿金问题,原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审理。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员工管理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和证人马某当庭证言,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9605元(1921元/月×5个月)。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上载明社会保险关系变更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非自愿),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2年5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921元(1921元/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中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明瑾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5元。二、驳回原告魏明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中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