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某乙与田某甲、尚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尚某,田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邢台市冶金厂退休职工,(马路街回迁楼2-4-1层中门)。系田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无职业。系田某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邢台市冶金厂职工。(原审第三人)薛全珍,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邢台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系田某乙大姑。(原审第三人)薛全丽,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邢台市化工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系田某乙二姑。(原审第三人)薛全芬,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邢台市环卫处职工,现住邢台市,系田某乙三姑。(原审第三人)薛全芳,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现住邢台市,系田某乙四姑。薛全丽、薛全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全芬,系薛全丽、薛全芳姐妹。上诉人田某甲、尚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尚某、被上诉人田某乙、原审第三人薛全珍、薛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押秀花与田景荣婚后生育一子,即田某甲,田景荣于1948年去世。1954年押秀花又与薛林海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四女,即薛全德、薛全珍、薛全丽、薛全芬、薛全芳,薛林海于1987年去世,薛全德于2003年7月17日去世。田某甲与尚某系夫妻关系,田某乙系二人的长子。2012年3月3日在第三人薛全芬家中,有郭建刚、王建扩两名见证人在场,由郭建刚代书,押秀花立《遗赠声明》一份。《遗赠声明》主要内容为:1、立遗嘱人押秀花名下有两处房地产,房产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43号,面积为92平方米左右;房产证号为5××6的地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面积为31.28平方米(土地上有自建房)。立遗嘱人决定将上述房地产在百年之后留给自己的孙子田某乙(身份证号为:××。2、立遗嘱人押秀花名下的其他财产在押秀花百年后,也由其孙子田某乙予以继承。3、上述内容是立遗嘱人押秀花自愿订立,且立遗嘱时自己(押秀花)精神、智力、状态良好。遗嘱订立后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对上述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两名见证人郭建刚与王建扩均出庭证明了立遗嘱的经过。立遗嘱后,押秀花于2012年4月17日去世。另查明,押秀花所立的《遗赠声明》里所提到的两处房产的情况分别为:一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用地面积31.28平方米,于1989年5月10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押秀花。该房产属于押家祖产,老房子倒塌后,于1993年11月经邢台市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科、邢台市城乡建设局规划管理科的许可,由田某甲出资翻盖,长5.95米、宽5.33米,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一处房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43-1号,该房产共有二层,一层经邢台市城乡建设局规划管理科的许可,在一块空地上于1992年5月由田某甲出资建造,长5.64米、宽4.5米,于2006年6月经田某甲同意,田某乙出资在原有的平房上接建了二层。通往二层的楼梯是建造在房屋的外墙上。该房产既没有土地使用证又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1993年10月4日,押秀花签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现将市东大街43号旧门市两间(这是我娘家的财产)赠给长子田武生(田某甲)所有,其他儿女无权干涉,并由他出资翻盖,以后由长孙田某乙继承。并于当日由押秀花的四个女儿薛全珍、薛全丽、薛全芬、薛全芳签名、按手印证明同意母亲将东大街43号两间旧门市赠与长兄田某甲,并由他出资翻盖,后由长孙田某乙继承。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证明田某甲与田武生实属一人,对此田某乙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上诉人提供吴成义、刘仲俭、霍景全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上诉人翻盖东大街43号门市共花费4060元。对于以上两处房产,第三人薛全珍、薛全丽、薛全芬、薛全芳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同意依照押秀花的遗赠声明将房产给予被上诉人田某乙。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田某乙提交的遗赠声明、照片、证人出庭的证言、死亡证明及建房协议等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协议、证人证言、邢台市城市建设局居民维修房屋许可证、押秀花签字证明、第三人签字证明、西大街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押秀花所立的《遗赠声明》实为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有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及按手印,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房产,是属于押秀花的祖产,并且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押秀花。从二被告出示的1993年10月4日由押秀花签字的证明及薛全珍、薛全丽、薛全芬、薛全芳签字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土地上的旧房屋是押秀花的婚前财产,旧房屋倒塌后是由被告田某甲出资翻盖,但最后该房屋要由原告田某乙继承。在庭审中,二被告称该房产由其出资为母亲押秀花翻盖好后,由押秀花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押秀花的日常生活费用。可以看出,二被告是为了尽儿女的义务,为其母亲翻盖的房子,并且直到押秀花去世前二被告也未向押秀花主张过任何权利,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上至今仍登记的是押秀花的名字。两份证明也能够证明押秀花的最终意愿就是要将该房产遗赠给田某乙,也印证了押秀花代书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押秀花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但在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应考虑二被告对该房产的出资情况,对该出资应酌情予以返还。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翻盖房子共花费406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押秀花的代书遗嘱中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房产的遗赠内容确认为有效,该房产归原告田某乙所有,但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建房款406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4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43-1号的房产,该房产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田某甲、尚某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一层是由其通过城建局跑的审批手续,由二被告出资在一空地上建造的房屋,二被告提供了1992年5月14日被告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邢台市城市建设局居民维修房屋许可证。原告主张该房屋一层是由押秀花出资建造,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在该平房上接建的二层是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后,由原告田某乙出资建造,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由于该二层楼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又没有提供该房产是由押秀花建造的相关证明,所以押秀花对该部分财产无权处分,故押秀花遗嘱中对该房产的遗赠部分无效。因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43-1号房产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该房产一层是由二被告出资建造的,二层是由原告出资建造,故应遵循公平原则,一层房屋使用权归被告田某甲、尚某,二层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田某乙。二被告要保证原告通往二层的通行权。因被告田某甲、尚某系原告田某乙的亲生父母,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下东街43号房产、东大街43-1号的一层房产的归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意下东街43号房产归原告田某乙所有,东大街43-1号的一层房产归被告田某甲、尚某所有,但对东大街43-1号的二层房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押秀花所立遗嘱中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43-1号房产由原告田某乙继承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房产归原告田某乙所有,原告田某乙返还被告田某甲、尚某建房款406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4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43-1号房产的一层房屋使用权归被告田某甲、尚某,二层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田某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乙负担。田某甲、尚某上诉主要称,1、押秀花2003年7月17日所立遗嘱不合法,是无效遗嘱。因为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且代书人和见证人是田某乙和其家属同事。另外,对方出具的证明押秀花立遗嘱时神志清楚的医院证明和立遗嘱的时间不一致。对方出具的代书遗嘱与押秀花1993年10月4日所立遗嘱矛盾,1993年10月4日所立遗嘱明确东街43号房产由我继承。2、一审判决对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我建房款不妥,我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每平方5000-6000元支付给我。田某乙主要答辩称,1、押秀花2003年7月17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押秀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立遗嘱时的照片可以佐证,医院的证明可以证明押秀花当时神志清楚。押秀花1993年10月4日所立遗嘱明确写明东街43号房产由对方翻建后由我继承,与2003年7月17日所立遗嘱并不矛盾,反而证明押秀花的真实意思是东街43号房产由我继承。2、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对方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维持一审判决。薛全珍、薛全丽、薛全芬、薛全芳答辩称,2003年7月17日押秀花所立遗嘱是在薛全芬家立的,该遗嘱采用代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押秀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遵从母亲的意见,放弃继承权,将东街43号房产给田某乙没有意见。我母亲立遗嘱前神志清楚,并且生前多次提出该房产由田某乙继承。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遗嘱的优先按照遗嘱办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见,押秀花2003年7月17日所立遗嘱所立《遗赠声明》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并且该遗嘱有立遗嘱时的照片可以佐证。另外,从二上诉人出示的1993年10月4日由押秀花签字的证明及薛全珍、薛全丽、薛全芬、薛全芳签字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土地上的旧房屋是押秀花的婚前财产,旧房屋倒塌后是由田某甲出资翻盖,但最后该房屋要由田某乙继承。以上可以证明押秀花2003年7月17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遗嘱,该遗嘱关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办事处下东街43号房产的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定该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田某甲建房费用按债权处理,并由田某乙支付利息比较公平合理。上诉人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每平方5000-6000元支付其建房款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