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廖卫国与广州龙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剑东民间借贷纠纷2012民二初40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国,广州龙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28号原告廖卫国,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欧阳绮雯,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广州龙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文禧。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友生、谢泽河,均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卫国与被告广州龙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龙恒公司”)、刘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启星,被告龙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禧及委托代理人王平泽,被告刘剑东及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卫国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5%,被告刘剑东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龙某公司只归还本金50万元后再没有支付任何的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65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州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龙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50万元,亦从未向原告偿还所谓的欠款50万元;二、被告龙某公司与原告此前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的资金往来;三、被告刘剑东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包括借贷在内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他们的银行转账完成,是被告刘剑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龙某公司无关;四、原告主张的债务实际是被告刘剑东对原告所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龙某公司无关。被告刘剑东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被告刘剑东无需承担利息的担保义务;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5%属于高利贷性质,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刘剑东偿还50万元本金的行为,表明被告刘剑东偿还态度积极,但现在被告刘剑东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兹有本公司广州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今日向廖卫国借款5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资金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5%,利息总共为375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537500元。特此立据,以此为由,本协议一式参份。”两被告分别在《借条》盖章和签名,《借条》中并注明“担保人刘剑东”。被告龙某公司否认《借条》真实,并在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坚持不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被告刘剑东确认《借条》真实,并称其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银行卡的交易清单,以证明其在2012年3月5日转账交付了50万元给被告刘剑东。对此,被告刘剑东予以确认,并供银行转账回单,以证明其于2012年4月17日、22日、2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5万元、17万元、18万元。另查明,被告龙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刘剑东变更为梁文禧;股东谢银丁、陈某乙、刘剑东变更为梁文禧、陈某乙等。本案庭审中,被告龙某公司提供被告刘剑东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公告》,称被告刘剑东包括借款融资的行为纯属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龙某公司无关。《公告》内容为:“本人刘剑东最近半年(2012年3月1日起至今)所做的一切经济行为(包括合同、协议、口头承诺等的借贷融资行为)纯属为个人行为,与广州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公告。”原告认为《公告》与其无关,《公告》只是体现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宜。被告龙某公司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50万元时知悉被告刘剑东的《公告》。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公司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坚持不作鉴定,则本院依法认定《借条》中被告龙某公司的盖章真实。被告龙某公司在《借条》中明确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则证明被告龙某公司是案涉50万元的借款人。被告刘剑东称其“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则被告刘剑东某是案涉50万元的借款人。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将50万元交付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刘剑东,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出借50万元时并不知悉被告刘剑东出具《公告》,故被告龙某公司称案涉5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纯属为被告刘剑东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自2012年3月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以35万元为本金计算,金额为14927.85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廖卫国借款利息14927.85元;二、驳回原告廖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廖卫国负担17元,被告广州龙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剑东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