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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毅,邓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116-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表代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1号1栋1楼附22号。法定代表人文毅。被告文毅。被告邓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毅、邓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毅、邓悦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毅、邓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8元、减半收取8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4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单优艳人民陪审员  谢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