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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杰与黄继敏、周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黄继敏,周培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郑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国、郑世锋。被告黄继敏,)。被告周培芝。原告郑杰与被告黄继敏、周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敏、周培芝经本院合法传票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继敏系同学关系,且关系比较好;被告黄继敏、周培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黄继敏以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口头约定7天内偿还。被告黄继敏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继敏、周培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继敏、周培芝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继敏与被告周培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继敏、周培芝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黄继敏、周培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继敏与被告周培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黄继敏向原告郑杰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郑杰借人民币伍万伍仟,¥5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杰与被告黄继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继敏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继敏、周培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系被告黄继敏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郑杰与被告黄继敏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黄继敏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敏、周培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黄继敏、周培芝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立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