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与飞跃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初字第3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爱东。委托代理人:施宏民。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被告李国华。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浙台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10年,该院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作出(2010)浙台执民字第61号执行裁定,后鉴于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一直未依法及时组织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受偿,为此,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被受理,后终因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未能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而无法清算,该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浙台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对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根据上述判决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华对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3298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6248元、强制清算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对诉讼费6248元、强制清算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华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09)浙台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29895元及利息。2、(2010)浙台执民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3、(2012)浙台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依法强制清算,但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清算。4、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为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情况,以及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而存在法定解散的事实。5、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和李国华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与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2月,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9895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浙台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298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9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浙台执民字第61号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该公司股东不能向本院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浙台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股东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占51%股份,股东李国华占49%股份。本院认为: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债务是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为据。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华作为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华对飞跃(台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浙江浩雅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3298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国华负担。审判长 阮丹军审判员 钱为民审判员 何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